4岁幼童水池溺亡 家属索赔36万被法院驳回
法院认为监护人失责是导致溺水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广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3岁幼童何某某与5岁姐姐及4岁堂姐在出租屋附近玩耍时,不慎掉入鱼塘,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溺亡幼童父母认为鱼塘边上没有设置护栏,只在砖头后面竖立一块警示牌,平时很难被发现。于是,其父母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鱼塘所在的A村民小组、B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赔偿14万余元。
无独有偶。4岁的曾某某与其5岁的哥哥外出玩耍,后被发现溺亡于某广场的喷水池中。曾某某的父母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所有人的两被告对涉案喷水池建设、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是导致儿子曾某某意外掉入喷水池溺亡的主要原因,于是将水池的管理者C中心告上法庭,请求赔偿36万余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介绍,两个案件存在共性,事故发生时,儿童的年龄仅为三四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较弱,监护人本应尽到监护职责,对其进行日常性切实的监护和管理。但上述两案中,监护人均放任儿童在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的陪同下玩耍,致使其脱离监护范围并最终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儿童的监护人疏于履行其监护职责,应对儿童的溺亡事故承担责任。
而相关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对事故发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A村民小组是案涉鱼塘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在事发鱼塘一边仅竖立了警示标志,且警示标志的正面被堆放的砖头遮挡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据此认定A村民小组存在管理疏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何某某的死亡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1452.04元。而对于B村委会,则因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鱼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B村委会不负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C中心作为案涉水池的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地点属于公用休闲广场,非经营性场所,因此,C中心的管理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性场所而言相对较轻,应以履行了能保障普通人在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下即能避免发生事故为限。案发时涉案喷水池中间已竖立了“水池有电,请勿嬉水”的警示牌,已能够提示普通人对此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并未举证涉案喷水池的设计和构造存在安全缺陷,法院据此认定A中心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曾某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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